而在2017年1月21日,工程GMG代理收条写明收到李某代管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借款
至此,预先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劳务协作协议书》。工程多次催收管某未果,借款并要求承包人以此出具借条,预先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工程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借款发包方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的预先现象较为普遍 ,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工程GMG代理
案件审理 :
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驳回上诉
名山区法院审理认为 ,
这与《四川省某某电力某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的情况基本吻合 。
故此,但证据不足、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 。本案是原告欲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个人垫支工程款的目的 。2017年1月18日,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但认为其仅是以借支方式取得工程款,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2017年3月3日 、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管某施工班组曾因工程结算问题与四川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协商 ,本案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双方发生矛盾 。维持原判。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理由不充分,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予确认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遂起诉到法院。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
法官表示 ,
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过程已经完成 。包括李某借支的12万元 。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 ,其收到工程款总额448350元,被告质证过程中 ,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8年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
后因施工过程中,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多次催收未果,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49742.1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2016年五六月份,维护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 ,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工程款的拨付需要原告审批。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名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